原告覃熙林诉被告陈再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8:54
原告覃熙林,广西省人,个体户,住广西省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再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熙林诉被告陈再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贤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庆达、杨华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未结租金28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再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再祥自行承担。

现查明,被告陈再祥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租用原告覃熙林卡特320挖机使用,2013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费284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4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该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挖掘机租赁结算清单及承诺等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84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再祥清偿原告覃熙林挖机租赁费2842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5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1元由被告陈再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覃熙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贤朝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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