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曦与郭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4
原告彭曦,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郭建玮,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彭曦与郭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曦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还款日期2015年5月9日共计六个月。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5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

被告郭建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此款系此前在被告担保下原告向案外人提供的借款,经催收无果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转为被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后,将该债务以借条的形式转换为自己的借款,其实质是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又以借款方式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超过了法定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但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建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曦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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