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永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颖诉被告陈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借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永梅自行承担。
现查明, 被告陈永梅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陈颖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4月2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陈颖多次催要,被告陈永梅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份等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梅向原告陈颖借款5万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永梅偿还原告陈颖借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颖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贤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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