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启会诉被告金音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8:54
原告钱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判令由被告抚养双方生育的次子金喜喜(现年13岁);三、位于水城县盐井乡齐心村中寨组两间瓦房(约100平方米、价值约8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割;四、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9000元,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金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22日生育长女金敏,于2001年6月8日生育次子金喜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水城县盐井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诉请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贤朝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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