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明兴与冉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4
原告彭明兴,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崇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彭明兴与被告冉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继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冉崇明向我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由我提供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同时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另加利息。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也接受了该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依约向我偿还款项,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事宜,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我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冉崇明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今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冉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冉崇明向原告彭明兴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明兴伍拾万正(小写500000.00元),还款时间在2014年10月底还清。如不还,另加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冉崇明向原告彭明兴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冉崇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五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利息,但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逾期起的利息,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崇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明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冉崇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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