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辉、刘代辉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54
原告罗辉,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原告刘代辉,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辉、刘代辉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罗辉、刘代辉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贵州独山县深河桥”、“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地点:贵州独山县深河桥”,并在《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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