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正举,贵州省水城县人,工程承包商,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石显琼,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系李正举之妻。
被告范存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铭江诉被告李正举、石显琼、范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被申请人李正举在钟山区农村信合联社凤凰信用社账号为×××账户内存款35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江,被告范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举、石显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判令3名被告对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被告李正举偿还原告张铭江本金59万元,及先支付2014年3月31日以后逾期还款利息。(按月3%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暂时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7个月利息计12.39万元,本息共计71.39万元);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张铭江对钟山区帝都新城高层一号楼2905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李正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申请执行费、车旅费等费用)。
原告张铭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张铭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铭江提供被告李正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正举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正举向原告张铭江出具了由范茂江、范存贵作为见证人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正举向原告张铭江借款34.5万元,且被告以小松牌挖机270-7一台及帝都新城高层一号楼2905室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4、2014年3月31日被告范存锐向原告张铭江出具了由范茂江、范存贵作为见证人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存锐向原告张铭江借款34.5万元,且被告范存锐以双水检察院住房一套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5、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正举、石显琼向原告张铭江签订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正举、石显琼用帝都新城一号楼高层2905室作为被告李正举向原告张铭江承诺借款担保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52814,档案编号为:GF-2000-0171)一份共6页,用于证明帝都新城一号楼高层2905室属被告石显琼所有的事实;7、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正举、范存锐与原告张铭江签订的收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向原告张铭江收到借款69.05万元的事实;8、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4.896万元的事实。被告范存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组证据无异议。只是对证据上提供的利息按4%来计算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范存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我没有意见。只是4%的利息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范存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因被告范存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原告未提起诉讼,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保留追偿权,为此,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对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共同向原告张铭江借款69万元用于合伙承包修建化乐和木果的通村水泥路。借款时,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将向原告张铭江借款的69万元分别明确债务的承担,即被告李正举承担34. 5万元,被告范存锐承担34.5万元,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张铭江,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对向张铭江所借6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按4%的利息计算。被告李正举用小松牌挖机270-7一台及帝都新城高层一号楼2905室作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李正举之妻石显琼愿意承诺用位于钟山区帝都新城高层一号楼2905室作为抵押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范存锐愿意用双水检察院住房一套作为该笔借款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李正举、范存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张铭江借款69万元用于合伙承包修建化乐及木果通村水泥路工程,借款约定于2014年4月10前还清,月利息为4%,被告李正举、范存锐虽然各出具借条给原告张铭江,在出具借条时,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在各自出具的借条上对向原告张铭江所借的69万元均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正举偿还原告张铭江借款10万元,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尚欠原告张铭江借款59万元。为此,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对向原告张铭江所借的59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显琼对被告李正举向原告张铭江借款所写的承诺书,因抵押物帝都新城高层一号楼2905室的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铭江请求被告石显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为此,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应承担偿还原告张铭江本金59万元,利息59元×2%×11个月=12.98元,本息合计71.98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正举、范存锐连带清偿原告张铭江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12.98万元,本息合计71.9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铭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70元,由被告李正举、范存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铭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贤朝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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