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3
原告王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袁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辱骂我,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袁某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袁某某乙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12年11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17日生育长子袁某某甲、2009年9月19日生育长女袁某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因家庭纠纷分居至今。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华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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