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3
原告熊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育3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双方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女李甲由我抚养,长子李乙、次子李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原告诉称我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孩子一直跟随我父母一起生活,孩子与原告之间没有感情,把孩子分开抚养,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双方所生3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纳雍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生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长子李乙,201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李甲,2013年9月11日生育次子李丙。双方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长子李乙、次子李丙现与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长女李甲是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负担较重,应由原告给付不直接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长子李乙、次子李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长女李甲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原告熊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次子李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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