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某贵,住纳雍县。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千贵、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2个孩子,于2013年1月2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忍受不了折磨,被迫外出打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平均分割,购买于纳雍县百兴镇二龙滩价值6万元的宅基地折价平均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共同生活期间,不管家业,到处玩,还不能说,说了就要找我闹。我们在外打工期间,借钱给原告的父亲张某贤,我向其找钱给孩子读书,张某贤就把张某某支走了,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张某某离家外出期间,没有打电话问过孩子,是没有理由抚养孩子的,但现在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我也同意。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位于二龙滩的宅基地是我幺叔购买的,与我和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被告郭某某的幺叔郭某贤。被调查人证实,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位于纳雍县某某镇二龙滩的宅基地是我向杨绍芬买的,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郭某贤所说不是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贤证言不是事实的相反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郭某明,于2010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郭某鹏。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了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双方所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地基一个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长子郭某明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次子郭某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汪 黔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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