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燕鸣,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王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王刚,住纳雍县。
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同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关系不好,他经常殴打我,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清偿。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由我抚养,无需原告欧某某给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我应多分,共同债务由原告清偿。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2、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曾经协议离婚,但原告将该协议原件撕毁。
3、照片10张,证明双方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手、脚打伤。
4、照片1张,证明在浙江旧馆河边,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欲将我推到河里的事实。
5、2014年5月8日保证书1份2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请家族及原告家人在场,被告向原告作保的事实。
6、2014年6月29日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砸家里的东西,不发脾气,不使用暴力的事实
7、纳雍县公安局新房乡派出所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报警的事实
8、纳雍县新房乡卢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的事实
录音光盘1个,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 而对第3、4、5、6、7、8、9份证据则持异议,其理由是证据3、4 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在浙江双方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将她打伤。在浙江旧馆河边,是原告外出喝酒,然后带我去看她喝酒的地方,我没有推原告进河里。证据5、6两份证据都是我写的,双方曾发生吵闹,原告要求我保证后才和我回家。我找人去是请去评理,但原告说在外家不可以评论,为了挽回这个家,我才写的保证,保证之后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架。证据7的真实情况是,我与原告在浙江打工回来,我没有殴打原告,家族中对我们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之弟要杀我,才报警的,当时没有打原告,后来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双方已经和好了。证据8不是事实,证明上没有出证人签某某。证据9是我和原告的对话,但原告辱骂我的话没有在里面,原告还说过找人砍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发生吵闹,被告曾向原告作过两次保证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王世跃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长子王垚。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据此,原告欧某某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欧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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