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某,1住址同上。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龙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6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龙某某婚后关系一般,但她外出后至今未归,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从而导致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双方所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 ,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2、2014年5月4日,纳雍县百兴镇董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
3、2014年5月8日,纳雍县百兴镇董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龙凤香与龙某某是同一人的事实。
纳雍县百兴镇计生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龙某某已作女扎手术的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经允许,证人彭某某出庭作了证实。
证人彭某某证言:我只知道在最近的四、五年中,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破裂。被告龙某某外出后的情况我就不晓得了。原告汪某某对该证言质证无异议。
被告龙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的被告之父龙尚朝的证言,龙尚朝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外出前经常被原告殴打,赞同原、被告离婚。另外,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龙某某 在纳雍县百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双方生育长子汪某甲。2002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汪某乙。同年12月21日,被告龙某某在纳雍县百兴镇计生站作了女扎手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二层4格,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橱柜1架,衣柜1架,茶几1张,沙发1套,木床3张,床上用品3套,炊具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0月,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长达一年以上,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吵闹,原告殴打被告以致被告外出至今达一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汪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由于被告龙某某外出,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只能由原告汪某某抚养为宜。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然被告龙某某外出,但并不影响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该房屋第二层及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属被告龙某某享有;房屋第一层及橱柜1架,衣柜1架,茶几1张,沙发1套,木床3张,床上用品3套,炊具1套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原告汪某某抚养两个子女,被告龙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龙某某已外出的现实情况,判令其支付抚养费亦无履行可能,故被告龙某某分割的财产应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汪某某所有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汪某甲、长女汪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
三、双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二层4格,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橱柜1架,衣柜1架,茶几1张,沙发1套,木床3张,床上用品3套,炊具1套归原告汪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长 张 弦
审判员 汪 黔
审判员 胡方茂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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