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邓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尽管双方已生儿育女,但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双方共同债务平均清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2、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2012年的一天,寨上有人办酒, 邓某某早上还在洗碗,下午就不见了,至今不知道 邓某某去哪里。
3、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2012年腊月初六,我家办酒, 邓某某早上还在帮我家洗碗,下午就不见了,至今不知道 邓某某去哪里。
4、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 邓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吵闹, 邓某某爱打麻将,她外出两年多了,一直没有回来过。
5、证人甲某某出庭证言:2012年6月,原告张某甲找我借款2万元做摩托车生意,该款至今未还。
6、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2012年6月,原告张某甲向我借款1万元做摩托车生意,没有借条,该款至今未还,。
7、证人杨某甲出庭证言:2012年6月中旬,我在张千敏家看见原告张某甲向张千敏借款1万元,说该款用于做摩托车生意。
8、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2012年5月至6月左右,我在张千敏家看见原告张某甲向张千敏借款1万元,我不知道该款是否清偿。
9、证人杨某乙出庭证言:我在何元敬家买手机时,看见原告张某甲向何元敬借款2万元。
10、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2012年6月中旬,我在何元敬家买手机时,看见原告张某甲向何元敬借款2万元,说该款用于做摩托车生意。
原告张某甲对上列证言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第2、3、4份证言证明被告 邓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5、6、7、8、9、10份证言,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未提供书面借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邓某某之母赵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了原、被告常发生吵打导致被告 邓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及原告曾向被调查人赵某某借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经常吵打,借款5000元系被告邓某某所借。经审查,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借款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邓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 邓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3月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长子张甲丙,2011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张甲丁。2012年1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外出,原告张某甲以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能就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言,认定该债务成立,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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