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在举行婚礼三天后,被告赵某某便从其娘家出走至今,其有借婚姻骗取钱财之嫌。被告赵某某收受我的礼金2.6万元,她带到我家的财产折合人民币不到0.3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并由其返还我部分聘金2.3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纳雍县民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纳雍县阳长镇字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外出务工的事实;
3、熊甲乙出庭证言:2013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婚时,我数了2.6万元聘金给被告家收礼的人,其他的彩礼折合人民币约3500元。
4、康某某出庭证言:被告赵某某在我家房子里卖衣服,我介绍原告认识后,双方谈成婚姻。订婚时,我亲自数了2.6万元聘金给被告的嫂子,结婚几天后,被告就外出了,至今不知去向。
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聘金2.6万元及被告赵某某外出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赵某某之父赵甲乙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被告赵某某收受原告熊某某聘金2.6万元及赵某某父母支付2400元给原、被告购置嫁妆、被告已外出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赵甲乙没有给钱。经审查,该证据证实的聘金与二位证人的证言证实的聘金数额一致,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收受原告熊某某聘金2.6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赵某某父母是否给付2400元给双方购置嫁妆,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载明被告赵某某带到原告熊某某家的财产有:毛毯3床、踏花被3床、被子4床、垫单10床、花两盆、梳妆台1架。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订婚时,被告赵某某收受原告熊某某礼金2.6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在纳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赵某某从其娘家带有毛毯3床、踏花被3床、被子4床、垫单10床、花2盆、梳妆台1架到原告熊某某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外出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所收聘金是否应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未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经做原告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收聘金是否应返还问题,尽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长,被告赵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酌情返还聘金1.5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双方现有财产毛毯3床、踏花被3床、被子4床、垫单10床、花2盆、梳妆台1架归原告熊某某所有;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聘金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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