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3
原告彭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维,纳雍县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又名左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左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左某于2011年认识恋爱,我于同年年7月26日请媒人彭某甲给付被告左某及其父母聘金2.8万元、其余彩礼价值7544元,共计35544元,是被告左某请收礼人陈某某代收的。我与被告左某于2011年8月25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我外出打工,于2012年5月11日回家后将被告左某送回其娘家,被告回娘家后就不愿再回来和我生活。我多次与被告左某及其父母协商退还聘金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左某及其父母返还聘金、彩礼折价共计355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未作答辩。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2014)黔纳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左某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纳雍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纳雍县某某镇某村与纳雍县某某镇某某村两村并一村,现被告为纳雍县某某镇某某村常住人口。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住址的证明效力。

原告彭某某申请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出庭作证。

1、彭某甲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左某相互喜欢,请我做媒,原告为了迎娶被告左某,给付聘金2.8万元以及定婚用猪腿折价800元,奶辛钱1200元。

2、彭某乙证明,原、被告从定婚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聘金2.8万元和猪腿钱800元,奶辛钱1200元。

上列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被告左某在(2014)黔纳民初字第38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左某承认收受原告彭某某聘金2.8万元和猪腿钱400元、奶辛钱600元是事实。经审查,本院采纳被告左某的陈述意见。

被告左某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收集以下证据:

左某应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左某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2014)黔纳民初字第38号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1份15页,用以证明被告左某承认收受原告聘金2.8万元、猪腿钱400元、奶辛钱600元是事实,部分聘金用于购买嫁妆棉被4床、弹花被1床、被套4床、床单4张、毛毯3床、沙发1套、茶几1个、大枕头2个、小枕头8个、床罩1套、茶几1张、大铝盆1个、鞋架1个、毛线鞋8双、皮鞋2双带到原告家。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左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2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左某收受原告给付的聘金2.8万元,猪腿钱400元,奶辛钱600元,被告左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棉被4床、弹花被1床、被套4床、床单4张、毛毯3床、沙发1套、茶几1个、大枕头2个、小枕头8个、床罩1套、茶几1张、大铝盆1个、鞋架1个、毛线鞋8双、皮鞋2双。同居后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5月11日,被告左某回娘家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聘金、彩礼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彭某某的聘金如何返还,猪腿钱及奶辛钱是否应当返还;2、被告左某的嫁妆如何处理;3、被告左某之父母左某亮、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左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但是双方确实以夫妻名义已同居,且相互之间存在着财物的往来,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单一的婚约财产。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应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因被告左某下落不明,对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未提出主张,双方基于婚姻事实产生的财物往来应一并处理为宜。原告与被告左某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但双方同居生活是事实,被告左某收受原告的聘金应部份返还。鉴于左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是用原告给付的聘金所购买,可以折抵返还聘金中的部份后,被告左某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万元。除聘金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赠与原告的猪腿钱、奶辛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的聘金、由被告左某收受,且部分用于购买嫁妆,被告之父母左某亮、李某某未得享用,加之,原告与左某系自由恋爱,被告之父母左某亮、李某某对其双方的婚姻不存在包办,故左某亮、李某某不承担返还原告的聘金的义务,原告将左某亮、李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其返还聘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左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彭某某聘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左某带到原告彭某某家的嫁妆棉被4床、弹花被1床、被套4床、床单4张、毛毯3床、沙发1套、茶几1个、大枕头2个、小枕头8个、床罩1套、茶几1张、大铝盆1个、鞋架1个、毛线鞋8双、皮鞋2双归彭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左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大云

审判员  左华兴

审判员  胡方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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