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3
原告杨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纠纷发生吵闹,现已无法继续生活,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确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结婚证2份、纳雍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原、被告及其共同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周甲,2007年6月27日生育次女周乙,2009年6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林。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黔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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