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郝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3
原告林某某,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重义,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布依族苗族彝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住纳雍县。

被告何某,住纳雍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郝某、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重义、被告郝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某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同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 21460元,被告郝某向我出具欠条1份。我多次催告被告郝某、何某清偿欠款,二被告均以纳雍县交通局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为此,特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机械租用价款2146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被告何某和我是合伙关系。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纳雍维锅公路B标段项目部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有印章,原告没有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缺失。2010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没有找我催要欠款,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纳雍维锅公路B标段项目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未向我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所以欠原告的租金应由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纳雍县交通运输局支付。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郝某没有合伙关系,我是以管理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2页、欠条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郝某向原告租用工程机械,产生租金2146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的事实。被告郝某质证认为,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欠原告租金是事实,欠条是我写的。被告何某质证认为,我不知道签合同的事情,我是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在欠条上签字。经审查,被告郝某、何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的证明效力。

被告郝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某曾经找高原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该公司总是推诿,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反面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郝某曾经去找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

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郝某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机械卡特320挖机1台。同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郝某欠原告林某某租金21460元,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何某在欠条上签字,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纳雍维锅公路B标段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欠条上无欠款人字样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郝某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郝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租金由谁支付;二、原告主张被告何某向其清偿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被告郝某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无事实依据;四、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原告林某某,承租人是被告郝某,原告林某某将卡特320挖机1台交付被告郝某使用,被告郝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何某、郝某签名,但未注明欠款人,结合被告郝某和原告林某某签订的合同,欠条上的欠款人应是郝某,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何某的签名只能证明被告郝某欠原告林某某租金的真实性,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和何某不能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告请求被告何某向其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郝某申请追加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郝某称其与被告何某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郝某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郝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费人民币21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50元,减半收取168.2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36.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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