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6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同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15日同居,同居后生育三个孩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衣柜1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家具1套,床1张,床上用品5套,平房一间60平方米,木房三间45平方米。因被告长期酗酒,与我发生打闹,导致我们无法正常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长女陈某归原告抚养,共有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纳雍县计划生育手术三联单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5月18日已经作女扎手术。
上列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孩子陈某乙、陈某的意见笔录各1份,次子陈某乙自愿与被告生活,长女陈某自愿与原告生活,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信次子陈某乙自愿与被告生活,长女陈某自愿与原告生活。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1996年6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已外出务工;1999年9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在在四川省读职业技术学校;2000年9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现在就读于新房乡远封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衣柜1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家具1套,床1张,床上用品5套,平房一间60平方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次子陈某乙虽然自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本院判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所生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由原告鲁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给付抚养费;
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衣柜1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家具1套,床1张,床上用品5套,平房一间60平方米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华兴
审判员 胡方茂
审判员 汪 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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