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左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在被告住所地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同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我与被告左某某于2002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个,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债务6.6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纳雍县曙光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日生育男孩左甲,双方于同年9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6日生育女孩左乙。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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