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乙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甲、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饮酒,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某某,她外出务工五年,双方所生孩子都是我抚养,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罗某乙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5年4月1日,纳雍县新房乡社会事务办证明1张,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罗某乙、黎某某出庭作了证实。
罗某乙证言:这几年以来,我一直都在劝双方为了孩子,不要离婚,但还是劝不了他们。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黎某某证言:我一直都在劝双方和好,我听原告说他们的关系不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
上列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在婚后发生口角,二位证人劝和的事某某,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确认该证言的证明效力。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罗某乙甲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月19日,双方生育长子赵甲乙,同年9月30日,双方在纳雍县新房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4日,双方生育次子陈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为此,原告罗某乙甲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乙甲与被告赵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某某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某某,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某某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罗某乙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乙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黔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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