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多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赵伟,纳雍县曙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2010年由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收我家房前承包土地15.17亩,被告无理要求分割这些承包土地补偿款中的4.51亩补偿款56496.12元。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土地补偿款全额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征收的土地实际是我父李德成在第一轮承包时的土地,我当时也参加承包,全家4个人口(原告、我和父母)。父母在世时原告和我的土地已单独分出来,父母亲去世后,父母原耕种的土地只有我大哥单独分得一份出去管理耕种,其余的我和原告未作分配,父母耕种的土地现因被征收经家族中亲人调解,原告与我已达成议,我算旱地4.06亩、荒地0.45亩,原告算旱地9.98亩,荒地0.68亩。并经征地单位公示确认面积。之后,因原告反悔至今双某某未结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百兴镇土地测量公示表1份。证明被告是小寨组人,不是河边组人,被告用欺骗手段冒充是河边组村民。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现在是小寨组人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只能确认已登记公示原、被告双某某应被征用的土地和荒地面积数据。
2、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证明1份。证明补偿标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3、纳雍县百兴镇德科村河边组、小寨组土地承包登记表2份。证明第二轮土承包后河边组被征收的土地,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第二轮承包的土地是在小寨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在小寨组登记的土地是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岳母和妻子的承包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原则,自己的原承包土地是在河边组,并且被征收的土地是原、被告双某某父母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经审查,原告第二轮登记承包的土地四至上抵岩脚,下抵河坎,左抵李从亮地,右抵陈家寨地。从腰岩上抵原告现住房环山小路的土地未登记,说明原、被告双某某父母原耕种的该片被征收的土地和荒地未承包给原告。
4、纳雍县德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按6比4的分配方案处理后,原告不同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在土地丈量时原、被告经他人调解分配后原告反悔的事实。
5、纳雍县德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因双某某对被征收土地发生争议,未结算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6、律师调查笔录2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无证人签某某,不能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某某因被征收土地发生纠纷后,再次经李发辉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是事实,认为该协议书应是无效协议,一是该协议同时证明被告不是河边组村民,不能享有补偿款;二是协议土地不是准确数字;三是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所有成员共同享有,补偿款不是原告一个人所有,原告无权代理妻子和儿子处理补偿款,属于无权处分。经审查,原、被告双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的数据内容与纳雍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实际登记并公示的数据不符,但双某某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案外人李发辉书写,证明双某某自愿协调的事实。
2、纳雍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某某被征收土地登记的面积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登记在原、被告双某某户头上的土地面积情况。
3、纳雍县德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在小寨组未分有承包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捺印,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举证已超举证期限,第二轮承包已重新登记发包给原告,不存在是其双某某父母的土地问题,不存在继承的问题。经审查,本院结合调查村统计员蒋某某的证言,本院确认被告在小寨组未分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4小寨组村民王景发等人的证词1份。证明李某乙在该小组未分有承包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证实真伪。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李从珍的证言1份。证人与原、被告是亲姐弟关系,但对其父母被征收的土地自愿放弃分割权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某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人的证明效力。
2、安廷飞的证言1份。证明其夫与原、被告是亲兄弟,老爷老奶去世后已单独分得应分的份额土地。原、被告两家的土地已经过协商解决过。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偏某某。被告无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是事实。经审查,证人是双某某的大嫂,该证言客观真实。本院采纳证人证实的内容。
3、德科村支部书记王景辉的证言2份。证人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双某某是与父母亲生活,承包户主是李德成。承包后李德成将土地再分配,分一份给原告,分一份给被告,李德成夫妻占二份。现因土地被水利工程征收,在丈量土地面积时,双某某发生争议,因双某某大哥李从亮以前已分得其父母承包的部分土地出去单独管理和经营,经协调双某某同意按6比4的方案分配,库区才按分配面积公示。并且被水淹的土地是李德成第一轮承包后其夫妻二人分得的土地地界。李某乙现在虽是本村小寨组村民,但在第二轮承包时登记的承包地是第一轮承包时其妻和岳母的承包地,李某乙在小寨子组未分有承包土地。李某乙实际第一轮承包的土地还在河边组,村委会也没有收回,也是由他管理和经营。另外原、被告双某某争议被征收的土地从河坎到腰岩为一片,岩坎高约30米,腰岩上到李某甲现在的住房环山小路下为一片,也是被征收的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实不真实,但对证人证明被征收的土地从河坎到腰岩为一片,岩坎高约30米,腰岩上到李某甲现在的住房环山小路下为一片,也是被征收的范围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人系德科村支部书记,在征收地部门丈量土地时参与该项工作,并在原、被告双某某发生争议时参与工作组工作人员组织双某某协商,在双某某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分配协议,才将当时丈量的地块进行单独分别登记在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户头上,登记过后并张榜公示。本院确认证人的证明效力。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李某甲在小寨组未分得承包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李某甲在小寨组是否分得土地不知道。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采信李某乙未在小寨组另外分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1份。证人证实,在1996年任纳雍县德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第二土地承包是支书张启权(已去世)、统计员尚跃明(已外出多年)三人负责。李某乙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在河边组承包,并且当时承包的户主是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李德成,共4个人口(包括李德成之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因李某乙已搬到小寨组管理其岳母,是耕种其岳母和妻子的承包土地,所以在第二轮承包时就以李某乙为户主登记,对他在河组的土地没有作登记,属于漏登记。李德成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因夫妻双某某已去世,所以没有作登记,也属于漏登记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实不属实,第一轮承包以其父李德成为户主承包是事实,第二轮漏登没有不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人证明李某乙原在河边组分得的土地在第二轮漏登记是事实,对李德成从李某甲现住房环山小路往下抵岩的土地未作登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采信证人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纳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亲兄弟关系,在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时未单独立户,当时德科村河边组以双某某父亲李德成为户主由李德成承包经营土地。全家人口4人,其中承包人口有原、被告和李德成、李德成之妻。李德成承包后又再次将土地分1份给李某甲,分1份给李某乙,李德成夫妻占2份。之后,1983年被告李某乙与其妻结婚,因其岳母生病需要照顾,夫妻双某某搬到德科村小寨组岳母住房内居住,并耕种岳母和妻子原承包的土地。1985年李某乙岳母去世后,其父母先后于1986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双某某的大哥李从亮将父母原耕种的河边一部分土地分出由其家庭管理耕种,其余土地一直由原告李某甲耕种。2008年因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建设需要,并经工程工作组人员和村干部共同参与现场查勘丈量德科村河边组今后要被水淹土地时,原、被告双某某因对其父母原种的土地发生争议,经工作组协调,双某某同意并在现场指认地块丈量面积,原告李某甲图斑号为385号地块面积旱地3.89亩,图斑号为390号地块面积旱地6.09亩,荒地0.68亩;李某乙图斑号为391号地块旱地面积4.06亩,荒地0.45亩。百兴镇辖区内被水淹区的土地丈量结束后,纳雍县按丈量时农户捺印确认的数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过后,原告李某甲反悔,并找村委会调解未果,直到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开始向农户结账后,因双某某纠纷未协商处理好不能结算补偿费用。2013年1月12日,双某某经其族中亲人李发辉协调,双某某对分配方案签订协议,后因原告再次反悔,导致原、被告双某某至今未结算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现查明,原告李某甲家在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登记的土地地名为河边旱地,面积3亩,丈量的实际面积为3.89亩。四至为上抵岩脚、下抵河坎、左抵李从亮地、右抵陈家寨地,该地段为水淹征收地块。对由岩上抵李某甲现住房环山小路地段,也是被征收的地块,面积为旱地10.15亩,荒地面积为1.13亩。该地段系原李德成夫妻耕种的土地,在德科村第二轮承包时未登记在任何人户头,也未收回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对李某乙与其父母所分的土地地块也未作登记。李某乙第二轮承包登记的承包土地是以其在德科村小寨组户主登记地名大爱地的旱地,面积3亩,四至为上抵环路、下抵张贞权家房子,李某乙实际已登记的土地为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岳母及其妻子承包的土地,李某乙在小寨组未重新分有承包土地。另查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结账方式是:被征收农户的土地直接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结算给土地承包农户。其中,补偿标准为旱地每亩土地补偿8520元,安置补助费5112元;荒地土地补偿费每亩2556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某某对其父母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是否享有继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某某争议位于纳雍县百兴镇德科村河边组图斑号为390号、391号地块旱地和荒地,是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其父李德成为户主登记承包的地块。李德成夫妻二人去世后,在1998年德科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未发包给原、被告双某某,村民委员会也未收回和另外承包登记给其他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据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告李某乙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在小寨组另外分得承包地,到小寨组生产生活居住也属于德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承包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据此,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在河边组承包的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河边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双某某均系户主李德成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并共同为承包人口,李德成夫妻二人去世后,除其长子李从亮刬分了李德成原耕种的部分土地单独管理外,其余夫妻双某某原耕种腰岩上到李某甲现在的住房环山小路下土地,原、被告未作分配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某某对该地段应享有承包经营收益继承的权利。对双某某争议的补偿费用因在纠纷发生时已经他人调解,并且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接受调解人意见,原告反悔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全部补偿款归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完全成立,故本院对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图斑号为385号地块面积旱地3.89亩补偿费用应依法归原告所有。对图斑号为390号、391号地块的补偿,本院宜酌情按双某某达成的原协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纳雍县百兴镇德科村河边组被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征收的图斑号385号地块面积旱地3.89亩,图斑号390号地块面积旱地6.09亩,荒地0.68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图斑号为391号地块旱地面积4.06亩,荒地0.4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2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大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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