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邦某诉被告王某、刘国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3
原告刘某甲,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住纳雍县。

被告王某,住纳雍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

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玲玲,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昌与被告刘某乙、王某、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代表人陈波的委托代理人聂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纳雍县阳长镇跳花坡村至阳长镇字库村,当车行驶至X760线1KM+400M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贵FD55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18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贵FD559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全身多处骨折与损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药费用4万余元,因无钱继续医治出院,而几被告对原告受伤所花医药费用及其它赔偿问题不闻不问。原告选择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8.77元,医药费42812.8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481.2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车旅食宿费用750元,误工费35667.67元,共计138928.61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其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的车是入保的,损失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医疗发票3张、燃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10张、鉴定意见书1份、保险单1份、户籍证明1份、跳花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簿供对方质证。被告刘某乙、王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的两张医药发票金额过大,且不是在医院医生的用药指导下开药,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燃油发票无客户名称、交通费发票无时间,缺乏客观性;跳花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上不能证明原告之妻张青兰就是精神病人。经审查,燃油发票虽无客户名称,但交易发生时间与原告去贵阳鉴定的时间吻合,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路途,应予采信;交通费发票、跳花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原告刘某甲搭乘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760线1KM+400M处交叉路口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贵FD55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18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贵FD559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骨折与损伤,住院治疗35天,医药费用40242.89元,含被告王某先行支付的1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情况鉴定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部分活动功能及负重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 ;2、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左腓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3、因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上角、左跟骨、左骰骨骨折等休息期限约为18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伤残情况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车辆燃油费400元。

另查明,与原告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的亲属年龄情况:其父刘国文,1952年9月19日出生,其母王瑞秀,1956年12月30日出生,长子刘刚,2005年8月15日出生,长女刘丹,2005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

本案争议焦点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赔偿事项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因其搭乘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贵FD5590号小型轿车相撞遭受健康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贵FD5590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数额。原告的请求赔偿事项均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赔偿额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计算,X级伤残的赔偿额为5434×20×10%=10868元;医疗费应为40242.89元,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的2570元,医药发票没有被采信,不予支持;原告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左腓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以9000元为准;护理人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护理费与误工费同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鱼行业平均工资30850元标准计算相应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年工作日250天折算,误工费按年365天折算也是合理请求,护理费应是30850元÷250天×90天(护理期限)=11106元,误工费应是30850元÷365天×180天(休息期限)=152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30元计算也是合理请求,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选择乘坐自用车,燃油费400元,发票虽然未注明消费者名称及车号,但是发票注明的消费时间与原告去贵阳鉴定的时间吻合,再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需要陪同人及路途情况,应予采信,另外的350元车费发票,未注明日期及起止点,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份额结合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4740.18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计算方法是:标准÷一年的月数×原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的年限(以月计算)÷扶养人人数×伤残等级指数,其长子刘刚的生活费是4740.18÷12×120÷2×10%=2370.09元,其长女刘丹的生活费是4740.18÷12×114÷2×10%=2251.58元,其父刘国文的生活费是4740.18÷12×230÷5×10%=1817.07元,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6438.74元,按扶养年份平均计算不超过4740.18元,故应当足额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王瑞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年龄条件,不予计算生活费;以上各项合计97019.33元,被告王某先行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减,王某凭依据与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另行结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赔偿额总计100019.33元,不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即误工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019.33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38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2126元,被告王某承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276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弦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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