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月20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各异,双方分居已达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19日,纳雍县新房乡得勒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纳雍县新房乡社会事务办证明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07年6月25日,离婚协议1份,证明双方曾经村委会协议离婚的事实。
上列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1、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离婚条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捺印是否系被告所为难以确认,亦不能客观地说明该协议书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
杨某某证言:原、被告结婚生孩子后4个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原告居住。
李某某证言:原、被告结婚生孩子后4个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联系。
朱某某证言: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后,孩子才出生几个月,被告便外出至今没有回来。
上列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三位证人的证言仅证明原、被告生孩子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但不能确信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在纳雍县新房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双方生育长子吉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吉某某以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吉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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