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贵州新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纳雍县阳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2万元借款,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合伙开采矿石,原告向我支付6万元的信用金,后因该工程未动工,我向原告出示6.8万元的收条1份。我先后向原告清偿欠款6.8万元,但原告没有归还我向其出具的欠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取4万元现金,并通过ATM机转账2万元偿还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以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现金偿还4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ATM机转账2万元偿还原告的事实。
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共同查看了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滥坝信用社的监控录像,并将查看监控录像的情况对被告制作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通过监控录像未看清还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当天开车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滥坝信用社后,与原告上了被告驾驶的车上,听见原、被告商量转款2万元,下车后原、被告双方去取款机上转款,其未参与转款便驾车回去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约定1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借款,逾期按月息1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ATM机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4.8万元至今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4.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条,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6.8万元,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偿还借款2万元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余款4.8万元,被告辩称其已全额清偿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确已清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已清偿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4.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左华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