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1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请求法院判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纳雍县阳长镇字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何某某的房屋承租人朱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同居后未生育子女,亦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衣柜1架,梳妆台1台,床上用品1套,饮水机1台。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2月外出,原告黄某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判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应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作出处理,在庭审中,原告黄某已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衣柜1架,梳妆台1台,床上用品1套,饮水机1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