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李某甲,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寅,系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郭爱群,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欣濂,系被告之长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颜某某、左某某、周某某、龙某某出庭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爱群、李小寅,被告李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父母在世时,在纳雍县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有两间木房,1976年,父母又在此木房后面修建了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家人都居住在该房内。1985年我结婚后搬出该房与家人分居,被告结婚后在砖混结构房屋内居住,我父母居住木房。1996年政府统一规划拆建,在我父母所有的房屋地基上修建了七层楼房,返还我父母一楼门面1个和二楼住房1套。因父母年老,我在监狱服刑,期间一切手续都是被告办理。1997年8月我父亲去世,因母亲还健在,我没主张遗产继承。2011年我母亲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分割父母遗产,但被告以房产属其所有为由继续占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对父母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的遗产即一楼店面1个和二楼住房1套享有一半继承权(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一楼店面租金共35万元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7日对李守某(系李某甲与李明华之姑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系原、被告父母所有的旧房拆建补偿修建而成,属原、被告父母遗产的事实;

贵州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材料1组,用以证明被告将父母所有的房产登记归其所有的事实;

雍熙街道办事处安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兄弟姐妹共8人的事实;

证人颜某某出庭作某某的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拆建前为木房和砖房各两格,系原、被告父母所有,木屋分给原告李某甲,砖房分给被告李某乙的事实;

证人左某某出庭作某某的证言,证明争议房产拆建前系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出庭作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因争议房产发生纠纷的事实;

7、证人龙某某出庭作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之子于2011年与被告因争议房产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争议房产非父母遗产,对第2、3、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因其与证人有某某,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

被告辩称:1993年5月31日,相关部门向我颁发纳房字第1946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0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向我颁发了纳国用字第098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我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知道我对该房产享有权利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已20余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取得该房产权时父母均健在,且父母与我在该房内居住至去世,他们对涉案房产权属从未提出过异议,若该房产为遗产,相关产权证书所有权人应该是我父母的名字,至少我父母也应是共有权人,因我父母并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故涉案房产不属父母遗产。1997年5月,纳雍县房改办对我所有的旧房进行拆迁改造,并与我签订安居工程旧城拆迁补偿协议,再次确认了我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同年6月,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改建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综上所述,涉案房产属我个人私产,产权取得程序合法,并非父母遗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026号房屋产权证、纳国用字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纳房字第194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对争议房产改建前和改建后均享有合法产权,且是唯一产权人的事实;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算单、纳雍县国土局出具的收费票据、纳雍县建设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公证书、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关于安居工程旧城改造区内的撤迁补偿办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旧房在拆迁改造中被拆迁,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对争议房产进行登记并重新核发产权证,被告合法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非原、被告父母遗产的事实;

证人证言(视听资料)3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李应奎、母亲徐燕英将争议房产赠与被告所有,被告对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经其父母同意,且其他继承权人知道赠与行为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争议房产属原、被告父母遗产,不是被告私人财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某某,被告诱导证人作某某,且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3、5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第4组证据,确认争议房屋拆建前为木房和砖房各两格的事实;第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第3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某某,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幼年时期与生母徐燕飞共同生活,自上小学二年级以后,原告便一直与生父李应奎、养母徐燕英(被告生母)以及被告李某乙等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位于现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房屋。原告自1985年结婚与家人分开居住。被告李某乙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其父李应奎、其母徐燕英将位于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自有房产共3间赠与被告李某乙所有。1993年5月31日,被告对该房屋办理了纳房字第194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无共有人,该证包括砖混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37.38平方米,木结构房屋1间,面积18.60平方米。同年11月20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李某乙办理了纳国用字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乙,用地面积101.42平方米,建筑占地59.35平方米。1997年纳雍县人民政府实施国家安居工程项目,需对被告所有的旧房进行拆旧建新,同年6月26日,被告李某乙与纳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对旧房进行拆除改建。旧房拆除改建完成后,被告依《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约定向纳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支付人民币39840元后,纳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返还二楼住宅1套及一楼临街店面1个。2002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乙对纳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的二楼住房及一楼店面办理了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0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房产类别为私产,其中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33.93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100.55平方米。原、被告因该房产权属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人民街中华路27号的一楼店面1个和二楼住房1套享有一半的继承权(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一楼店面租金共35万元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有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共8人,分别为李华飞、李华英、李华秀、李华珍、李荣、李华书、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其中李华书系原告生母徐燕飞所生,自幼与徐燕飞共同生活。原、被告之父李应奎去世于1997年8月4日,被告之母亲徐燕英(原告之养母)去世于2011年1月3日。原告生母徐燕飞未在争议房屋内生活,对争议房产不享有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是否属双方父母的遗产,原告对该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是否属双方父母的遗产,原告对该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1993年5月31日,原告对争议房屋办理纳房字第194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性质为私产,无共有人。同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纳国用字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乙。1997年6月21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实施国家安居工程项目,被告李某乙以拆建房屋产权人身份与纳雍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经纳雍县司法公证处公证,被告李某乙系拆建房屋唯一的产权人。2002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乙对拆建后的房屋办理了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0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无共有人。被告李某乙办理房产上述登记、签订《房屋拆迁改建协议书》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时,被告父母李应奎、徐燕英(原告养母)均健在,其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李应奎、母亲徐燕英、原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未对被告办理产权登的记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系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对父母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但因争议房产不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范围,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请求判决其对争议房产享有一半继承权以及由被告返还房屋租金35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侵权民事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侵权行为发生,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98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百川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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