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仕菊与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梁仕菊,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富,总经理。

原告梁仕菊与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仕菊诉称,我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建筑面积40.76平方米)以2015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1500元,余款10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自我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退还购房款,并按已付购房款的0.5%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款101500元和房屋维修基金403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我。被告未给我办理产权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及时退还我首付款101500元和房屋维修基金403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750元。

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梁仕菊于2012年7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首付款和房屋维修基金,我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是事实。该房屋在出售前已经装修完毕,原告使用已经二年多。该房屋在2014年1月8日前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我公司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原告未付清购房尾款100000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仕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仕菊与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建筑面积40.76平方米)以201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1500元,余款10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及应当交纳的其他款项,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退还购房款,并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5%赔偿损失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对***房屋装修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款101500元和房屋维修基金403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使用至今。后原告一直未向银行办理按揭,也未将剩余购房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该房屋于2014年1月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了初始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移交协议书》、《承诺书》、《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仕菊与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及应当交纳的其他款项,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而原告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退还购房款,并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5%赔偿损失是事实,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对原告梁仕菊以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协助起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解除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均以解除合同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本院未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梁仕菊要求被告遵义长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首付款和房屋维修基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仕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梁仕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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