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何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熊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于被告熊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结婚后,她于2012年12月外出,对家庭生活、孩子的抚养从不过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我应分割的部分赠予孩子。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纳雍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

双方所生孩子何某峰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双方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

户口簿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熊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24日生育长子何某峰。被告熊某某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现去向不明。据此,原告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