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同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子女三个。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2、户口簿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孩子的身份情况。
3、纳雍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4、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作计划生育女扎手术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女陈文甲、长子陈文乙,2011年5月5日,生育次子陈文丙。之后,被告已作计划生育女扎手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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