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张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王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四个孩子,纳雍县人民法院(2012)黔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生的次子张某某甲、次女张某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长子张某某丙、长女张某某丁由我抚养。该判决生效至今,被告王某某并未履行抚养义务,我一人承担抚养四个孩子的义务,负担加重。为了给被告应抚养的两个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抚养的两个孩子变更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2012年至2015年2月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6万元,2015年2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后,由于我没有固定收入,只好外出打工谋生,收入保障最低生活后没有结余,没有能力给付孩子抚养费。在此期间,我委托父母探望由我抚养的两个孩子,但几个孩子故意回避我父母的善意看望和照顾,所以孩子的抚养问题没有实质性落实。现原告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不应提及抚养费,其不是适格主体,加之我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作为孩子的父母,有义务和责任对所生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我愿意抚养四个孩子,时间为原告已抚养的时间,然后按原判决对子女进行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抚养状况。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长女张某某丁,2005年1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某乙,2006年9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某丙,2008年9月17日生育次子张某某甲。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2月24日本院判决后,王某某未能对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起到抚养义务、原告诉来本院作出的(2012)黔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生的次子张某某甲、次女张某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长子张某某丙、长女张某某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未尽到抚养双方所生次子张某某甲、次女张某某乙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所生孩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抚养关系是否应予变更;二、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张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不尽抚养孩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生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张某某所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所生的子女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年,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其代王某某支付的抚养费部分。对原告张某某代被告王某某支付的抚养费的金额,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为6000元。至于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抚养费标准,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张某某甲及张某某乙的实际需要,酌定为600元每月。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张某某不应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抚养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的两个孩子,实际支付了抚养费,其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的次子张某某甲、次女张某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次子张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2年至2015年2月张某某甲、次女张某某乙的抚养费6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 黔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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