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嵬,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住址同原告。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嵬、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2008年12月29日在某某乡计生服务站施行计划生育绝育手术。2011年8月16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砖混结构的平房1幢4格、电磁炉1台、双人床1张、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有4万元,无共同的债权。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夫妻感情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纠纷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所生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我支付4万元的生活补助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父母并未包办婚姻,双方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良好,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贵州省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9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9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8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丁。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某某乡计生服务站施行计划生育绝育手术。2011年8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邹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邹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华兴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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