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张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新房乡大河坝村。组织机构代码:73098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文书主文前简称为“某某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我应聘到某某煤矿上班,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待遇标准为每月5000元,因被告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同年9月与被告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4日我向纳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纳劳人仲字(2014)第496号仲裁决不服,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并判决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两个月,但其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作为标准。原告时自愿向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纳劳人仲字(2014)第496号仲裁决1份,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申请仲裁,原告张某某2014年7月18日起在某某煤矿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2个月,其工资以实发工资作为标准。

经审查,仲裁裁决未生效,被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某某煤矿7、8月份工资发放名单各1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某某煤矿上班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5.50元,且原告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待遇标准为每月5000元,同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某某煤矿的上班时间为2个月,即 7月份和8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3873元和4498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对解除劳动合同未获经济补偿金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496号裁决书仲裁驳回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人单位某某煤矿应依法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原告的应发工资和工作的年限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告上班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4185.50。原告在被告某某煤矿上班时间为2个月,不满六个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2092.75元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项“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9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申请强制执。

审判员  左华兴

二O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 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