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英与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刘晓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湄路X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仁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晓英与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明顺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英诉称,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对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综合市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因规划红线内涉及原告的房屋需拆迁,被告于2006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住宅房屋136.91平方米,于2007年12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原告住宅房一套(面积136.91平方米),具体位置为还房区X座X单元X楼X号。还房已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双方互补。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费每平方米每月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房屋搬迁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安置还房。2011年被告通知交房,但安置的房屋面积仅有98.77平方米,差面积38.14平方米至今没有安置。为此请求判决:1、由被告对还房差面积38.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00元进行货币补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0日起自2011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及超期补偿费共计59692.76元。

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综合市场工程项目,在2008年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施工,后由政府相关部门积极组织协调资金才得以完工,故超期后于2011年6月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所差面积部分,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结算的《房屋移交通知书》上已明确按每平方米800元结算互补。至于过渡费,因为是“问题房开”,所以都是按基本过渡费发放,对此原告在双方结算的《房屋移交通知书》上已签字认可,当时是基于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才未按《房屋移交通知书》双方确认金额及时兑现。所以只同意按双方《房屋移交通知书》认可的金额支付原告本息,原告其余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对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综合市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因规划红线内涉及原告的房屋需拆迁,被告于2006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住宅房屋136.91平方米,于2007年12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原告住宅房一套面积136.91平方米,具体位置为还房区X座X单元X楼X号。还房已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双方互补。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费每平方米每月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房屋搬迁义务。被告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综合市场工程项目,在2008年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施工,故被告没有能在约定期限内安置还房。

2011年6月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通知原告接房,于同年6月30日与原告结算后签订了《房屋移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遵义明顺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帝世家”项目A栋拆迁还房已于2011年5月竣工,根据公司与你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现将X座X单元X楼X号房交付给你,安置用房与拆迁旧房的面积差额及周转过渡费结算如下(周转过渡费截止2011年6月底):拆迁旧房面积136.91平方米,应安置房屋面积136.91平方米,安置不足面积38.14平方米,应补安置房不足旧房的面积款30512.00元,应付周转过渡费16425.00元,双方结算后公司应补46937.00元。原告在该通知书被拆迁人处签名,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亦在该通知书的房屋移交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取得《房屋移交通知书》上载明的安置房屋,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因未按移交通知书兑现款项,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移交通知书》意见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逾期安置房屋已构成违约,本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在逾期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时,双方已对所安置的房屋误差面积的货币补偿以及房屋过渡费金额均进行了结算。尽管从形式上看,《房屋移交通知书》仅是被告单方的一个通知,但从该通知载明的“应补安置房不足旧房的面积款30512.00元,应付周转过渡费16425.00元,双方结算后公司应补46937.00元”内容看,该通知具有协议履行结算性质,应认定是双方对拆迁协议履行的结算。原告在该《房屋移交通知书》被拆迁人处签字,应视为对其载明内容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差面积货币补偿和逾期过渡费超出该结算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已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兑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晓英安置房屋不足面积的货币补偿305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晓英截止2011年6月的周转过渡费1642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