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公群诉被告吴富伦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宁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5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吴贵东,199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吴贵松,1999年5月10生育三子吴贵平。因双方婚前未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并参与赌博,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尽责任,因此我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便于2010年后以被告分居。现我们已无夫妻之情,特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贵松、吴贵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原告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薄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2、婚姻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对原告宁某某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宁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薄复制件1份 、结婚证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的理由是上述证据是由有出证资质的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5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吴贵东,199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吴贵松,1999年5月10生育三子吴贵平。 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为此,对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某某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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