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雍 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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