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陈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省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5日,我与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个,次子张某丙于2011年1月4日出生后,于当年死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7月13日外出打工至今。现与被告不能继续生活下去,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双方生育的女孩张某甲由我抚养,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已外出两年,没有照看孩子,故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1月4日生育张某丙(已于当年死亡)。2011年1月25日,原告作了女扎手术。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同居前,原告收取被告聘金1.2万元。双方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装现存的有沙发1套、六合柜1架、音箱1个、茶几1张、电视柜1架、电视机1台、床1张、床单3床、毛毯2床、床罩1床,棉絮3床、被子3床。双方同居后,共同修建住房三格,畜圈一个。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是:两个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原告陈某已作女扎手术,其抚养女孩张某甲,被告抚养男孩张某乙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收受被告的聘金,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购置的嫁装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聘金和嫁装可相互抵消,原告不返还被告聘金,原告的嫁装归被告所有。双方共有财产住房三格、畜圈一个,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原告分享相连的住房两格,被告分享与畜圈相连的住房一格及畜圈一个较为适宜。双方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平均负担较为合理,也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双方生育的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

双方共有财产住房三格、畜圈一个,原告分享相连的住房两格,被告分享与畜圈相连的住房一格及畜圈一个;

双方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原、被告各承担1.5万元本金及利息清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

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黔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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