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2
原告安某,住纳雍县。

被告龙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安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同居,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被告酗酒、赌博导致家庭破裂,为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已外出多年,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妻子的义务。我没有领房屋的补偿款,也没有赌博。原告要求离婚,就要把我的孩子带回来,并补偿我抚养孩子7年的抚养费。我自愿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安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5页,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阳长镇过路沟村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列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孩子龙某甲、龙某乙的意见笔录各1份,两个孩子均愿与原告生活。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龙某乙的笔录不是其所写,经审查,本院确认孩子自愿与原告生活。

被告龙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4月3日生育长子龙某甲,现就读于水城县第十二中学九年级;2004年9月19日生育长女龙某乙,现与原告在上海生活,并在上海读四年级。同居期间,双方的共有财产有纳雍县电厂征用房屋补偿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龙某甲、长女龙某乙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现长女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但长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抚养孩子7年的抚养费,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已自愿放弃分割,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某与被告龙某某双方所生长女龙某乙,由原告安某抚养;长子龙某甲,由被告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华兴

审判员  胡方茂

审判员  汪 黔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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