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军,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女孩王甲、男孩王乙。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请求判决双方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纳雍县新房乡卢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的出生时间及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
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女孩王甲、男孩王乙。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子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双方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双方现无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追索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女孩王甲、男孩王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华兴
审 判 员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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