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定某(李某甲之叔),住纳雍县。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乙),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住所地和本院公告栏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在指定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现生育两个孩子。因被告长期酗酒后殴打我,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向我支付医药费4600元。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2、户口本1本,证明原、被告及家庭子女的身份情况;
3、纳雍县阳长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4、纳雍县阳长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以及双方所生孩子的出生时间;
5、纳雍县阳长镇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双方所生孩子的出生时间。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刘欢,2005年11月11登记结婚, 2010年4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丙。2013年8月15日双方分居。现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外出务工,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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