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某某1,男,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系原告李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继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2014年8月3日03时43分许,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红花岗区中华路保健院路口处被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贵CFXXXX小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等,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出院休养,后经过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1334元,医疗费22548元(含续医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某1系无牌无照又超员驾驶摩托车,且是未成年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李某1主张的费用,除医疗费外其他各项费用均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高某某在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另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03时43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贵C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丁字口往澳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华南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原告李某1驾驶的从延安路方向往中华南路实施左转弯的无牌(车架号H60013)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张某某)前部车体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1、乘坐人李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1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侧跟部皮肤裂伤并跟腱外露;3、下颔部皮肤裂伤;4、左侧面部、左大腿、小腿、右小腿皮肤擦伤;5、脑震荡。原告李某1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住院26天。另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1、建议休息,注意饮食营养支持,陪护一人……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玮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33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1于2014年8月3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日李某1经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92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李某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7500元。2015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李某1于2014年8月3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需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原告李某1在入院时名字登记有误的证明。原告李某1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595.7元(含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1垫付费用20481元)。原告李某1于2005年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迁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居住。
另查明,贵CFXXXX号轿车属被告高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另一伤者李某某支付费用10000元。由于当事人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发票、收条、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证明。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12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贵C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的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其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贵C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高某某和李某1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1长期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年×20年×10%)。2、医疗费35595.7元(含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1垫付费用20481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医疗费75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三期评估鉴定护理时间为60-120日,按120日计算,但就护理费的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未举证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276元(28224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日为90-120日,按120日计算,因此本院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03185.7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伤者张某某(损失为15082.81元),伤者李某某(损失为96945.26元),结合案情,本交通事故的三名伤者应当按比例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李某1可获赔的交强险为58560元,伤者李某某可获赔的交强险为54900元,伤者张某某可获赔的交强险为8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5856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03185.7元-58560元=4462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625.7×70%=31237.99元,原告李某1自行承担44625.7×30%=13387.71元。原告获得的损失应为89797.99元(58560元+31237.99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20481元,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为69316.99元。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1济损失69316.99元。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481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316.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李某1承担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锦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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