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新房乡大河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聘用我为安全员,从事煤矿安全检查工作。2014年5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约定工资待遇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4年7月提高到每月5000元。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未依法给予我经济补偿,经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上班时间为4个月,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都有具体时间。原告的工资应以实发工资计算。原告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的事实。
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从2014年7月变更为5000元的事实。
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到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上班时间只是4个月,其次,不能证明其工资是5000元,原告的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作为标准。对第2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用人单位没批准,只是生产班组的申请。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未生效,被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至于报告,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申请的,也没有用人单位的相关批准文件,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4个月,平均工资为4208.75元。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
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约定:原告陈某的工资待遇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10月25日,原告陈某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4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纳劳人仲字[2014]4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陈某的仲裁请求。在合同期限内,原告陈某上班时间为4个月,即2014年5月份,实发工资3405元。6月份实发工资4219元。7月份实发工资3750元。8月份实发工资5461元。月平均工资为4208.7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原告上班时间为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上班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4208.75元,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是2104.38元。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项“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104.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纳雍县新房乡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黔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