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力文,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龚建福诉被告张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建福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力文向我借款70000元,称借款用于添置医疗设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时被告将其父张道国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XX号某某家属房X-X-X号的房产证(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XXXX号)抵押于我处用于保证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力文偿还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力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力文向原告龚建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以张道国房产一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XX号某某家属房X-X-X号,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XXXX号)作抵押,借到龚建福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期2个月(2013年6月23日-2013年8月23日)”。同时,被告张力文之父张道国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张道国同意将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XX号某某家属房X-X-X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在贵处借款,但因年事已高,现委托儿子张力文前来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张力文将委托书和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力文向原告龚建福借款本金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龚建福要求被告张力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力文偿还原告龚建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力文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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