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正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兴尧,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李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B栋2层。
负责人林正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洪玉芬与被告付兴尧、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明、被告付兴尧、被告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玉芬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付兴尧驾驶贵CEXXXX号小型客车,由海风路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城早点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洪玉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3、脑外伤;4、左眼球挫伤等共住院治疗191天。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三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勘验,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兴尧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贵CEXXXX号小型汽车属被告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等险种。综上,该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付兴尧承担,被告万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4180.93元;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付兴尧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其中伙食补助费每天30月,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73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对计算的系数没有异议;精神赔偿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付兴尧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XXXX号小型客车由海风路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城早点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洪玉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第5203010201202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付兴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玉芬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洪玉芬于2012年12月18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3、脑外伤;4、左眼球挫伤。原告洪玉芬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住院天数为191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片;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遵医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陪护中心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原告提供陪护员,工作时间分类为24小时,金额为180元/天,实际陪护天数为191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用共计34380.00元。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出具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4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洪玉芬2012年12月17日所受损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洪玉芬2012年12月17日所受损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3、洪玉芬2012年12月17日所受损伤致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原告洪玉芬缴纳了该鉴定费用600.00元。
另查明,贵CE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兴尧系该公司驾驶员。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2520321003789)及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2520321000847),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洪玉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大厦X单元X楼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合同及收据、发票、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造成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贵CEXXXX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洪玉芬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分别计算如下:
1、伤残赔偿金为13528.93元(22548.21元/年×5年×12%);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30元(30元/天×191天);
3、营养费5730元(30元/天×191天);
4、护理费,因原告举证证明住院期间与遵医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陪护中心协议书》,因原告的陪护分类为24小时,且护理项目为“重症、瘫痪护理及手术后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34380.0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车票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次数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0元;
6、鉴定费60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必然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痛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洪玉芬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3468.9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洪玉芬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洪玉芬损失人民币63468.93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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