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德桦,曾用名黄德华。
原告欧仲云与被告黄德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仲云诉称:被告黄德桦以女儿生病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5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后又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德桦支付原告欠款55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德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一张。经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德桦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欧仲云借款285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后又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黄德桦在借款后仅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54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德桦向原告欧仲云借款后,至今仅向原告偿还1000元,尚欠原告54500元未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德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欧仲云借款54500元。
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724元,由被告黄德桦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04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燕 飞
审 判 员 姚 梅 珍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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