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世平,本科文化。
原告项从芝与被告谭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从芝诉称:被告谭世平于2014年6月4日,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2000元,尚欠48000元,当时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按信用社贷款利息1分计算付息,实至今日尚欠有本金48000元,利息58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谭世平归还欠款48000元及利息5800元,共计5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世平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因被告谭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份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故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世平未出具证据。
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谭世平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项从芝借款50000元,于同年8月27日归还欠款2000元,尚欠本金48000元至今未还,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欠利息5800元,两项共计53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谭世平向原告项从芝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世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项从芝借款48000元及利息5800元。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谭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4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燕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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