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勇,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汉福诉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汉福自愿撤回对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汉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元,免收455元。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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