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锋。
被告吴某某,无文化。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一年后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生育一女,取名吴义銮。在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好,经常打原告,使得原告遍体鳞伤,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在2013年就离开被告,避开被告生活,但是被告还是不肯放过原告,在今年6月份被告发现原告生活的地方,找到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要求原告出女儿的抚养费,每个月300元,现女儿8岁,还剩10年,一次性支付36000元清楚,才肯放过原告。可是原告是一个农民,靠打工为生,根本一手拿不出这么多,最后原告报警才得以脱身。原告愿意自己抚养女儿,不需要被告出钱抚养。故原告请求判决女儿吴义銮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辩称: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2、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同居并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生育一女,取名吴义銮,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曾回家看望女儿吴义銮。原告离家后,女儿吴义銮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原告李某某虽然结扎,但其没有固定的住所和固定的收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吴义銮,吴义銮已到入学年龄,原告无固定住所不能给予孩子一个稳定的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且原告李某某与前夫陈爱斌育有一子,并不存在没有其他子女;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2月1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曾回家看望女儿吴义銮,自原告离家后都是被告吴某某和被告的母亲在抚养吴义銮,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女儿吴义銮并不适合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燕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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