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官明月,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维,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毕秀美与被告刘中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明月与被告刘中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秀美诉称,2014年5月18日,刘中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老街永生楼与毕秀美因房屋的门窗拆迁委托发生纠纷,刘中维将毕秀美打伤后离开现场。毕秀美于2014年5月19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及经济遭受重大的损失,所以我方主张的相关赔偿事项应全部由被告负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22元、误工费1791元、护理费1646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共计10389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中维辩称,这件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将我父亲的手臂咬伤,我没有打她,她不存在全身软组织受伤。当时她将我的车砸了,我确实踢了她屁股两脚,但说她全身软组织受伤纯粹是骗我。派出所还出了警的,说大家都有伤,费用各付各。我不会赔她任何钱,我父亲的损失应该由她来赔,因为过错在于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中维与其父刘休齐在与他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又回到原住所地拆除门窗,为此,与在此处拆除门窗的原告毕秀美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刘中维将已拆除的门窗搬到车上拟驾车离开时,原告毕秀美挡在车前阻止其离开,刘休齐遂上前拉原告,纠纷中,刘休齐被原告毕秀美咬伤手臂,被告刘中维见状下车将原告毕秀美踢伤,后驾车与刘休齐驶离现场。次日,原告毕秀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骨科就诊,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颅内伤?,并建议留院观察;对症镇痛;随诊。后收入该院外科三病区住院治疗,予以卧床休息、止痛、护胃、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抗炎等对症处理,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上矢状窦脂肪瘤。原告自付医疗费为4822.21元。2014年6月22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忠庄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7月16日对被告刘中维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遵义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拆除门窗归属发生争执之后,因被告刘中维驾车驶离现场而产生拉扯,后原告毕秀美被被告刘中维踢伤,经诊断所受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刘中维应当对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中维赔偿医药费4822元、误工费1791元、护理费1646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的请求,其中医疗费482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791元,其提供依据可反映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事发时正从事拆除门窗的劳务,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据,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224元/年÷365天×21天=162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646元,因原告所受伤为软组织挫伤,行为无明显受限,医嘱亦未载明需陪护人员,故不考虑护理费用;营养费630元,因原告病情不严重,且相关病历档案未反映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考虑;精神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伤情显著轻微,故对此不予考虑。由此,原告毕秀美因此次纠纷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6446元。本案被告刘中维与其父在拆除门窗发生纠纷后,又将门窗搬到车上并驾车离开,致事态逐渐扩大,对此被告刘中维存在过错,而原告毕秀美在拦车时将被告父亲刘休齐咬伤,在处理方式上有所欠妥,故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考虑由被告刘中维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4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维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毕秀美医疗费、误工费共4512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秀美承担50元,由被告刘中维承担1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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