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定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0
原告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巷口镇沙坪村高枧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权,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定志,男,汉族。

原告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伟公司)诉被告李定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将贵XX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同时签订了《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交规费和保险费等费用,现由于该车已脱保,被告明确不再交纳下一年的保险费,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诉讼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贵XXXX号货车的《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定志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XX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被告开展代办交纳国家税费、保险业务,协助被告进行车辆年度检审验工作和新旧车入户、过户等服务工作,被告必须按期交纳国家所规定的税费,必须按时参加每年度的年审,按期交纳法定保险,按时到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辆每四个月一次的二级维护保业和投保等内容。因被告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等费用,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纳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定志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贵XXXX号货车的《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定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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