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世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50
原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林,总经理。

原告罗世飞,男,汉族,贵州桐梓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成公司)、罗世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成公司、罗世飞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思远、何真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罗世飞基于挂靠合同关系委托原告杨成公司为挂靠车辆贵CA9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车辆保险。2011年7月12日6时5分,原告罗世飞驾驶贵CA9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坪丰方向往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东联线遵湄路口段实施超车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同向行驶樊正强驾驶的贵CAU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何兰英(系樊正强之妻)腿部被碾压受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世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正强负次要责任,何兰英不负责任。案发后,为了不耽搁何兰英的治疗,原告罗世飞多方筹措资金包括借高利贷全额垫付了其全部医疗费287534.80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提前支付的10000.00元),除医疗费外原告罗世飞还支付给何兰英4500.00元。同时原告杨成公司将2012年8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的63650.65元转交给了原告罗世飞。

2013年8月19日,何兰英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罗世飞、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何兰英除开医疗费外的人身伤害赔款252657.96元,原告罗世飞、杨成公司连带赔偿何兰英除开医疗费外的人身伤害赔款59150.65元,两项赔偿共计316308.61元,原告罗世飞承担该案诉讼费10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罗世飞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樊正强支付为何兰英垫付的医疗费83260.44元。经人民法院一、二审的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罗世飞的诉请。2015年2月10日,原告罗世飞与何兰英在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了和解,罗世飞、杨成公司应当支付给何兰英的全部费用61390.65元与樊正强应返还罗世飞垫付的医疗费83610.44元进行抵扣。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了316308.61+80861.47=397170.08元,商业三者险尚剩余602829.92元。

原告罗世飞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全部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其为何兰英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87534.80-10000.00)×70%=194274.36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了原告罗世飞164998.61元,还剩余29275.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总以已经结案为由拒绝理赔。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事故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之前的赔偿纠纷也是事实,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罗世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金额287534.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扣除了非医保的相关费用,已支付原告164998.61元,应当认定双方对医疗的费用已达成合议,我们认为保险责任终止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6时5分,原告罗世飞驾驶贵CA9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坪丰方向往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东联线遵湄路口段实施超车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同向行驶樊正强驾驶的贵CAU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何兰英腿部被碾压受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世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正强负次要责任,何兰英不负责任,樊正强与何兰英系夫妻关系。

事故发生后,何兰英与杨成公司、罗世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罗世飞与何兰英、樊正强追偿权纠纷案、何兰英与杨成公司、罗世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续医疗费用赔偿)分别经(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案件、(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01号案件、(2014)红民长初字第707号案件审理且三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赔偿何兰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了316308.61元+80861.47元=397170.08元,商业三者险尚剩余602829.92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垫付金额287534.80的70%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实际支付原告164998.61元。何兰英与罗世飞、杨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及罗世飞与何兰英、樊正强追偿权纠纷案中何兰英与罗世飞赔偿款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2013)红民长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农行支付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罗世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金额287534.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64998.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系被告能否扣除原告垫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才承担责任,其依据的是中国保监会出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该条款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明确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这一格式条款减轻了制订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条款进行了示明,故被告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再者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显然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购买保险,就是为了分散风险。保险公司在核减了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其赔付责任减轻了,而投保人却要自己承担所谓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这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垫付的医保用药费用,视为双方对医疗的费用达成合议,保险责任已终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追索已垫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权利,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其已垫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927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杨成公司认可该款由原告罗世飞享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罗世飞29275.75元。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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